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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3财保2-1号

吴凌宇与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凌宇,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3财保2-1号

原告:吴凌宇,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凌辉。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凌宇与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凌宇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铜陵银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价值5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吴凌宇、俞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吴凌宇提供担保,本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吴凌宇、俞静所有的坐落于铜陵市××家园×栋××室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华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叶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