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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96号

张崇强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汝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崇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汝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张崇强,男,汉族,1964年2月3日生,户籍住址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凤凰路**。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02000004113。法定代表人李明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汝俊,男,汉族,1959年4月20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张崇强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塔建筑公司)、郭汝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强、被告红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承包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郭汝俊施工。2014年8月1日,郭汝俊又将该工程的内墙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质按时完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工程款合计197867.5元,郭汝俊仅付了80000元,尚欠工程款117867.5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决:由被告红塔建筑公司、郭汝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7867.5元。

被告红塔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郭汝俊是挂靠关系,原告施工的内墙涂料不在我公司承建范围内,我公司没有向通海杨广红达食品公司承包过内墙涂料工程,我公司也没有分包过内墙涂料工程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汝俊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红塔建筑公司通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将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内墙涂料部分交由原告施工;

二、室内涂料工程结算单两张,证明经结算尚欠工程尾款117867.5元。经质证,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郭汝俊签的,合同上加盖的“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也没有授权郭汝俊刻制过。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单上签名的“孙洪良”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红塔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红塔建筑公司从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包含原告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

二、《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证明郭汝俊与红塔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提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方认可郭汝俊与红塔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法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2015年12月30日对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基建负责人钱本福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公租房工程是红塔建筑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的管理负责人是郭汝俊,我方施工的内墙涂料工程包含在该工程里面。经质证,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向红达食品有限公司承包过原告施工的室内涂料工程,是郭汝俊把室内涂料工程包给原告的。被告郭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的权利视其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红塔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告及被告红塔建筑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红塔建筑公司(甲方)与郭汝俊(乙方)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约定:“一、工作范围:通海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廉租房工程…3、乙方负责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工期、安全、环保、文明施工负完全责任。…五、乙方职责1、负责组建项目部,并承担所有费用。4、按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的要求组织施工…”。2013年10月19日,红塔建筑公司与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将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给红塔建筑公司,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土建施工图、水电暖施工图、消防施工图、施工图纸审查报告回复及招标文件、招标答疑的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15560.98平方米…”,并约定红塔建筑公司委派郭汝俊作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至2015年12月30日,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郭汝俊,该工程尚未完工,也未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8月1日,郭汝俊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郭汝俊将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工程的内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8月2日,郭汝俊委派的管理人员孙洪良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内墙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合计197867.5元。2015年9月3日,孙洪良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内墙涂料工程工程款共计197867.5元,预付款共计80000元,欠尾款计117867.5元,郭汝俊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红塔建筑公司委托郭汝俊作为项目经理对其承包的云南杨广红达食品有限公司十九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管理,郭汝俊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海项目部”的名义又将该项目的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红塔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郭汝俊与原告结算确认的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17867.5元承担支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崇强工程款11786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崇强对被告郭汝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170元,三项合计4126元,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文龙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谢雪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