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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4号

罗某甲、李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甲,李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201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俊,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到案,同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李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罗某甲、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罗某甲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夜市蒲公英幼儿园附近,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赵某甲女儿脖子上的黄金挂件1条(无法估价)。2.同年8月2日晚,被告人罗某甲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夜市邮局门口,采用剪刀剪的方式,窃得张某甲真孙子脖子上的黄金挂件1条(无法估价)。3.同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罗某甲、李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菜市场,由被告人罗某甲在旁掩护,被告人李俊窃得罗某乙放在自行车后备箱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90元、戒指等物(均无法估价)。4.同年9月8日晚,被告人罗某甲、李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夜市,由被告人罗某甲在旁掩护,被告人李俊窃得李某裙子口袋内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同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俊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菜场南边的啊呀呀店门口,窃得曹某放于儿童推车内的人民币500元及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0元)。6.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李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菜场内,窃得郑某放在儿童推车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00元及身份证等物。7.同年6月28日,被告人李俊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菜场,窃得赵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8.同年7月6日晚,被告人李俊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菜场,窃得罗某丙裤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余元、银行卡等物。9.同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李俊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菜场一蛋糕店门口,窃得黄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内的vivo手机1部(无法估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0.同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李俊至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菜场,窃得张某乙放在电动自行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20元、华为牌手机1部等物(无法估价)。11.同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俊伙同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菜场,窃得干某裤袋内的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同案犯郭某已退赔被害人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罗某甲、李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真、罗某乙、李某、曹某、郑某、赵某乙、罗某丙、黄某、张某乙、干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甲、李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李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李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李俊的单独或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罗某甲、李俊的单独或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