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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铜执字第0171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郝秀兰、赵建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郝秀兰,赵建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铜执字第017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路南北京路西侧9号楼。被执行人郝秀兰,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赵建夫,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郝秀兰、赵建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商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被告郝秀兰、赵建夫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郝秀兰、赵建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借款146008.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0924.15元,2014年11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取);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4189.86元,已执行到位人民币3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管部门车辆登记情况,工商及房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郝秀兰、赵建夫所有的位于铜山区康乐园1-3-502室的房产,已查封,但本案有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商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魏执行员 肖 扬执行员 孔祥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