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90号
原告:陈燕群。
委托代理人:陆南群,)。
被告:羊国林。
原告陈燕群诉被告羊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燕群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羊国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燕群的委托代理人陆南群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羊国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4月26日,被告羊国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5月4日,被告羊国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羊国林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陈燕群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燕群与被告羊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羊国林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羊国林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陈燕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羊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羊国林归还原告陈燕群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羊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承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蔡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