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林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昊,居民。
原告林琳诉被告葛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葛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琳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28400元,本息共计78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葛昊向原告林琳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个月结息。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给付原告的4000元因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应作为利息先于扣减。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琳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8400元,本息共计7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葛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聂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