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苇、
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邱某利用自己作为本市上城区杭州红楼大酒店服务员进出员工更衣室的便利,先后三次趁更衣室无人之机,使用钥匙打开酒店厨师即被害人蔡某的储物柜,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180元、200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邱某再次进入酒店员工更衣室打开被害人蔡某的储物柜窃取财物。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邱某在单位员工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告人邱某家属向被害人蔡某退赔人民币2915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钥匙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方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