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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162号

许永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万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人许某某,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许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万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3号楼4单元402室自己家中,同前来要账的万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许某某拿菜刀将万某某的胳膊砍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许某某给付医疗费23769.85元、误工费27228元、护理费20125.5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164523.35元。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不欠万某某的钱,我是欠高某某的钱.案发前万某某去了我家几次,向我要账,我不在家。案发当晚高某某去我家了谈要账的事宜,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万某某等3人就来到我家,万某某进门就骂我躲账,我站起来抓了万某某的领口一下,说我又不欠你万某某的钱。我俩就打了起来,万某某一伙3人打我,我就去厨房拿了刀子,高某某抱着我,万某某躲了一下,就砍到了万某某的胳膊。我认罪。对民事部分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高某某来到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3号楼4单元402室被告人许某某的家中索要债务。过了10分钟许,高某某打电话叫来万某某等3人,万某某等3人进入许某某家中,万某某对许某某说了“欠钱不还”等刺激性语言,许某某与万某某发生口角,许某某用手掐住万某某脖子,双方厮打起来,后许某某到自家厨房拿菜刀将万某某的胳膊砍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3日万某某入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肘关节损伤;肱三头肌腱断裂等。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10日万某某再次到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肱三头肌腱断裂后再断裂。病例中出院医嘱写明石膏固定4周。诉讼期间,万某某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1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万某某伤情程度属于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实后得出本次损害造成万某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3769.85元,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970元,合计37689.85元。上述事实的认定,刑事部分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被告人基本信息表,证实:许某某的基本信息,案发时系成年人。2、到案经过,证实:许某某的到案情况,系自首。3、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证明,证实:张鑫的病情情况,及经核实,住院患者张鑫的姓名登记错误,患者姓名应为万某某,身份证号码是622425199010058335。

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21时许,万某某与王晓龙、马子去许某某家给高某某送印泥,在许某某家中万某某与许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几人厮打在一起,许某某用菜刀将万某某左臂肘关节砍伤。

三、证人证言,1、王小龙、马小军(外号马子、马宇轩)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小龙与万某某、马宇轩一起去海馨家园3号楼西单元402给高某某送印泥、笔、纸,万某某与一名中年男子发生口角,那名男子先动手打了万某某,双方厮打在一起,该名中年男子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万某某的胳膊砍伤。2、高智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高智强在许强家中索要债务,并叫来王小龙,万某某、还有一个姓马的男子,后万某某和许强发生口角,双方动手厮打,之后许某某用家中的菜刀砍了万某某的手臂。3、王春燕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高某某在许某某家中要债,之后又来了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穿花色夹克男子进屋辱骂许某某,许某某用手推了那名男子一下。随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许某某用家用菜刀将穿花色夹克的男子左臂肘部砍伤。

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高某某到许某某家中要账,后又来了三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低个偏瘦男子与许某某发生争执,随后许某某与三名年轻男子发生厮打,许某某用家中的菜刀将一人砍伤。

五、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乌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7号,证实:万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某当庭出示的: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例复印件、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上控方出示的刑事证据及原告人出示的附带民事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许某某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均没有异议,表示认可。控方出示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合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且能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人提供的附带民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做如下认定:医疗费23769.85元,对原告人万某某请求的误工费27228元,根据原告人庭审中陈述是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供营业执照。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每日110元),误工费从原告人受伤之日2014年9月26日至第二次出院11月10日,再加一个月至2014年12月10日,按75日计,为110元X75日为8250元。原告人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0125.5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实际误工证明,按原告人住院治疗27日,即110元X27日为297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X27日=2700元,原告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营养费27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原告人请求营养费27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做伤情鉴定费800元,而庭审中出示的是做伤残等级的发票1200元,没有提供伤情鉴定费800元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支付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原告人与被告人没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故原告人请求十级残疾赔偿金567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689.85元。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造成被害人万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作为被告人许某某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许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是被害人前去被告人许某某家索要高某某的债务,因说话的言语激怒了被告人,许某某先动手掐被害人脖子,发生了故意伤害事件,这一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许某某不但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核实,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7689.85元,由被告人许某某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689.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建勋

审 判 员  王 洢

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