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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1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峨眉山市普兴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1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春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合红、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到夹江县漹城镇牌坊路336号“乐满堂”茶楼楼下,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宿某某停放在茶楼下的一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后盗走。2015年4月7日23时许,宋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到“乐满堂”茶楼楼下,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茶楼下的一辆佛斯弟牌125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后盗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某携带自制工具到“乐满堂”茶楼楼下,趁无人之机,宋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停放在茶楼下的一辆弯梁摩托车车锁打开盗走。2015年9月11日22时许,宋某某到夹江县城区准备盗窃时被群众杨某某认出其系之前在“乐满堂”茶楼楼下盗窃摩托车的人,后杨某某等人将宋某某予以抓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从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一字改锥两支。经鉴定,被盗的豪爵牌125K-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被盗的佛斯弟牌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80元;两车共计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宿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照片、光盘、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庭贫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盗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佛斯弟牌125型摩托车各一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的两支一字改锥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熹臻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