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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956号

宋立强与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立强,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宋立强,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临河乡张寨村宋庄组,农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71********。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竟远律师事务所在信阳市)律师。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居所地在息县工业园息淮公路以南区域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国榜,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岩,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强及其代理人任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刘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立强诉称:2015年以来,其给被告公司运输货物,该公司累计欠其运费21342元,有相关单据为凭,该单据有公司会计签字认可,多次索要,该公司拒不归还。为此诉讼,要求判还运费21342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负责人、财会人员签字的货运费用单据。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未出庭,也未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立强与被告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为被告公司运送稻谷。2015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运费21342.40元。第三人刘岩及公司相关人员均签字认可,因该费用一直未支付,遂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运输货物,被告公司应当支付运费,原告诉求具有法律、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刘岩虽然在运费证单上签名,但其系职务行为,为公司利益服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丰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21342元整。

二、第三人刘岩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333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无己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龚云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翟林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