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2月2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3月29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及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多次在其租住屋内或楼下每次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甲、杨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在高县罗场镇向袁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其中,同年8月25日及30日晚,被告人张某分别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在二人租住屋楼下及高县罗场镇兴鑫宾馆对面向袁某出售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8日、27日、31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屋内向曾大超出售甲基苯丙胺,每次收费50元。同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周某某二人在租住屋内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4粒,经当场称重,共计净重6.44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测出以上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认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某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检查证、证人证言、尿液提取和检测意见书、理化检验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图、毒品称重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叶
人民陪审员 刘宗平
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