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组织机构代码:72462711-6。负责人张文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迎庆,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社区居民。被告牛希忠,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社区居民。被告牛四明。被告牛巧媛,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慧琴,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大马社区居民。被告乔润全。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与被告乔迎庆、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义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爱英、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乔迎庆、牛希忠,被告牛巧媛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四明、乔润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乔迎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迎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年。同时被告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为乔迎庆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全部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任一笔贷款约定的履行期满后两年。2013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乔迎庆及其保证人催要借款均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迎庆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2593.02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迎庆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乔迎庆辩称,办理贷款时是乔润全带我去办的,后续手续都是原告办的,也从来没有给我钱,我一直以为贷款没有办下来。直到信用社找我要利息,我才知道有贷款的事情。
被告牛希忠辩称,乔迎庆在申请贷款担保时找到我让我做担保,我就在《联保贷款合同》上签了字,但是至于贷款是否给了他我不清楚,银行并没有通知我们。有没有还款我也不清楚。原告所述多次催要利息的事情,没有通知过我,我不知情。
被告牛巧媛辩称,乔迎庆是我儿子,我不知道乔迎庆在信用社贷款的事情,信用社让我签字时,我以为是自己的贷款就去签了。乔迎庆贷款的事情我不清楚,乔润全以很多人的名义贷过款,至于谁贷的款,谁把钱拿走了我不清楚。被告牛四明、乔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乔迎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迎庆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同时被告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为乔迎庆的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全部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任一笔贷款约定的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天,原告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乔迎庆银行账户68×××10,借款借据上约定9.45‰,若归还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乔迎庆最后一笔归还贷款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之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乔迎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5488.52元、罚息17104.5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进账单以及张军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乔迎庆应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65488.52元及罚息17104.5元共计232593.02元,2015年4月7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按照9.45‰×1.5=14.175‰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四明、乔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15年4月7日之前的利息65488.52元、罚息17104.5元以上共计232593.02元。
二、被告乔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亲贤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17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乔迎庆、牛希忠、牛四明、牛巧媛、乔润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