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9530号原告侯×,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1,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侯×与被告冯×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冯×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冯×2。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现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侯×与被告冯×1离婚;婚生女冯×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北正村四区128号内砖混结构房屋北房3间、东西配房各2间。
被告冯×辩称,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女儿冯×2由我们双方共同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与被告冯×1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199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冯×2,现为在校学生。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
原告侯×与被告冯×1结婚多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二人在生活中偶尔出现争吵,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并不能对感情产生实质影响。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彼此包容,是能够维护好双方的婚姻生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国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英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