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宁波新进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涂田涨村。
法定代表人:严云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能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夏静峰,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进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进公司)为与被告曹能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被告曹能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进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中海国际社区承揽了标牌标识设计、制作、安装业务。标牌设计、制作完工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云金出于照顾相邻考虑,将辅助的安装事务承包给了同村老乡曹军钢。2015年2月1日,曹军钢告知其子受伤,作为同村人的严云金,出于守望相助的相邻关系和人道关怀,个人为困境中的曹氏父子支付了医药费。不料被告曹能鹏伤愈后,称在安装标牌过程中受伤,向原告提出惊人索赔,原告莫名其妙,断然拒绝。被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新进公司与被告曹能鹏在2015年2月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曹能鹏答辩称:第一,原告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系原告的法人叫来工作的,且受原告指派到鄞州区下应的中海国际社区做标牌安装工作,现场也是有人指挥安排,大部分工具是由原告方提供;3.安装标牌业务也是原告业务的一部分,综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中海国际社区处承揽了标牌标识设计、制作、安装业务。2015年2月1日,被告在该社区安装标牌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受伤后相关医疗费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云金支付。被告在原告承揽的中海国际社区标牌安装工地工作,但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标牌安装工作中部分小工具由被告自带,但标牌和梯子等主要工具由原告提供。中海国际社区标牌安装有原告指派的技术人员参与管理工程进度和质量。另查明,被告曹能鹏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新进公司与曹能鹏在2015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新进公司与曹能鹏于2015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异议。原告主张项目已承包给被告的父亲曹军钢,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的项目工作,工作现场有原告的员工参与管理,被告的工作主要工具由原告提供,2015年2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安装标识,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原告的管理下工作,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宁波新进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能鹏于2015年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项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