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王宏燕,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高峰,又名高志刚,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生,忻府区人。被告孙俊峰,小名孙二伟,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忻府区人。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宏燕诉被告高峰、孙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效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燕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二被告结清2015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后,再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息3%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原件2支。
被告高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认可,现因挣钱能力较差,愿意先慢慢归还本金,利息无能力归还。
被告孙俊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被告孙俊峰介绍原告王宏燕出借款项予被告高峰,孙俊峰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没有使用过原告出借的资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俊峰相识,二被告之间相识。通过被告孙俊峰介绍,原告愿意出借款项给被告高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2013年12月9日,原告将人民币5万元付给被告高峰,被告高峰为原告书立借条1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宏燕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高志刚2013.12.9”。被告孙俊峰在借条上签名“孙二伟”。后被告高峰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3月17日,原告将人民币4万元付给被告高峰,被告高峰为原告书立借条1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宏燕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高志刚2014.3.17”。原告让被告孙俊峰签字,被告孙俊峰在该借条上签名“孙二伟”。被告高峰收到原告借款后,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至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7日,之后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通过被告孙俊峰多次催促被告高峰归还,被告高峰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高峰未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高峰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峰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年息36%,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孙俊峰共同归还借款,但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实看,原告知道系被告高峰借款,且实际将借款支付被告高峰,孙俊峰未使用原告出借的资金,不能认定孙俊峰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陈述的孙俊峰系借款担保人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孙俊峰依法应对高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宏燕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另4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俊峰对被告高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峰、孙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高峰、孙俊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效 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淑艳(实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