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津之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崔春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吴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津之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津之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该条明确规定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范围,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有管辖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纠纷的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是来安县。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的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2014年3月1日,南京津之唐物流有限公司与来安县祥瑞运输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合同载明签约地点在安徽省来安县,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有权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京津之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献梅
代理
审判员 司武山
代理
审判员 沙 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