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10号原告潘世奇。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霞,系原告妻子。被告陈守和。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博。被告李洪奎。被告李彦博、李洪奎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世奇诉被告陈守和、李彦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洪奎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奇及委托代理人尹洪旺、王美霞,被告陈守和及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被告李彦博、李洪奎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守和于2013年初从李彦博处承包了一栋楼房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等人提供劳务。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先后在青州中医院和潍坊益都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万多元,该90000多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60000元,剩余部分未再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李彦博主张涉案房屋的房主系李洪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0074.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守和辩称,被告陈守和与被告李彦博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李彦博跟陈守和是亲戚关系,李彦博找陈守和说要盖房子,陈守和找的人,工钱每天一支,均是由被告李彦博支付,所以被告陈守和与被告李彦博不存在承包关系。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守和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该30000元是因为出于本村一起工作及人道主义进行垫付的。被告陈守和与原告潘世奇不是雇佣关系,工钱也不是陈守和支付,原告赚的工资每天140元,陈守和一点也没有扣留。同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自己负有很大的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守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彦博辩称,第一,被告李彦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2年10月份,被告陈守和经人推荐与李洪奎达成口头协议,订立了低层房屋建设事项,由被告陈守河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后被告陈守和找到原告等八人共同承建房屋。第二,本案所建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当地村委会均证明房屋所有权系李洪奎所有,被告李彦博与房屋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彦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洪奎辩称,第一、被告李洪奎经人介绍与被告陈守和认识,双方口头订立了低层房屋建设协议,由被告陈守和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该房屋工程。后被告陈守和找原告等人来承建该房屋,2013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陈守和的指示下与其他工友两人埋“架杆”,被告陈守和在安排完工作之后离开施工现场,而原告在没有完全固定好架杆的情况下与两位工友擅自离开,致架杆倾倒,砸伤自己。该事故是由原告及工友在工作中的严重过失及被告陈守和的监管不力造成的,与被告李洪奎无关。第二,被告李洪奎所有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手续,经过当地政府批准才予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法建造房屋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建造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被告李洪奎已提交了相应的房屋建设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系被告李洪奎所有,与其他人无关。第三,被告陈守和组织的施工队在给被告李洪奎承建房屋过程中,也给其他人家承建着房屋,被告陈守和未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和义务。再者,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以及工资的发放都是由被告陈守和决定的。同时,承建房屋所用的劳动工具例如架杆等都是由被告陈守和提供,故被告李洪奎与陈守和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洪奎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必须选任有资质的施工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因此,被告李洪奎修建的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条例,《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也在2004年7月2日被告建设部废止,个体工匠资质行政审批的规定也已取消,对工匠资格的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洪奎在选任承揽人上没有过失,因此,被告李洪奎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李洪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洪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彦博与被告李洪奎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彦博系被告李洪奎的儿子。2005年12月,被告李洪奎将位于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凤凰店子村东、胶王路北侧的地块在青州市黄楼镇政府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该地块建设项目名称为商住楼)。后来,被告李洪奎与被告陈守和协商,约定由陈守和为被告李洪奎在上述地块上建设二层(部分带阁楼、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房屋一处。随后,被告陈守和找到原告等人具体从事房屋的施工工作。其中,原告的工资为140元每天,按天支付,在工作过程中,架杆等劳动工具由陈守和提供,原告等人的工资也有被告陈守和支付。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埋设架杆过程中,被歪倒的架杆砸伤,其后,原告分别在青州市中医院和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中,在青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限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7日,天数为3天,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的治疗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13日,天数为3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及脑内血肿等伤情,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94211.7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未再支付,因赔偿事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1、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七级;2、误工休治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鉴定日期止;3、确定伤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本鉴定日期止;4、确定颅骨缺损修补术人民币28000元;5、不认定残疾辅助器具;6、确定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具体数额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211.78元;2、误工费17884.44元(54.36元/天×329天);3、护理费20004.48元(54.36元/天×39天×2人+54.36元/天×2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5、残疾赔偿金95056元(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882元/年×20年×40%);6、营养费780元(20元/天×39天);7、鉴定费2023元(含鉴定检查费);8、交通费300元;9、后续治疗费28000元;10、复印费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484.7元。另查明,原告潘世奇系农村居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建筑工作经验。诉讼中,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2015年山东省统计部公布的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鉴定费用单据、复印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不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综合被告陈守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为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并结合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受陈守和的安排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陈守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陈守和对此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守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守和作为原告的雇主,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对工作过程中的安全监管不力,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潘世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应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其自身受到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以4:6为宜。关于被告李彦博与被告李洪奎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奎系本案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收益人,被告李洪奎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负有责任。被告李洪奎将本案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守和,因该房屋面积较大,楼层较高并非简单的农村普通住宅,该房屋还有一定的商业用途性质,其应当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建设资质的工程人员进行施工,而本案被告李洪奎将施工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陈守和进行建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守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所需陪护人员以及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性、距离的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遭受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陈守和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6890.82元(261484.7元×60%),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96890.8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守和赔偿原告潘世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89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洪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世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陈守和、李洪奎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翠永
审 判 员 谢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帅帅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