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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314号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4年11月11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再明、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华容县城关镇工农桥附近的“鑫源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管理员熟睡之机,盗走网吧收银台现金2157元。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邓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钟某的犯罪经历及被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所盗窃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责令被告人钟某向被害人退赔所盗窃的财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君

人民陪审员  胡祥国

人民陪审员  袁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光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