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2664号
原告:赵金亮,男,汉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贵行,主任。
原告赵金亮诉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建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亮之委托代理人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亮诉称:2012年6月16日,我与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并经过了两年的保修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515316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工程款5153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于原告赵金亮提出的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2、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希望原告允许分期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赵金亮与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魏社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并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并经过两年的保修期后,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仍拖欠原告赵金亮工程款51531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51531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其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金亮工程款5153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5元,减半收取4477.5元,由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孟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