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周陪源,现住榆树市。
被告:吴世春,现住榆树市。
被告:高娜,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周陪源诉被告吴世春、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2016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世春、高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0日,被告吴世春因建工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月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90,000.00元,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除部分还款外,尚欠650,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1月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并出据欠条7枚。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4年4月偿还原告欠款1050,0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2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世春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娜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被告吴世春因建工程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1月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90,000.00元,同年同月同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除部分还款外,尚欠650,00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1月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被告吴世春共给原告出据欠条7枚。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吴世春于2014年4月偿还原告欠款1050,0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没能给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20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证人张某某证人证言,有原告提供欠条7枚,已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债权时及时给付。因借贷双方对有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力时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2006年2月10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对2011年7月15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1000,000.00元×50个月×2%为1000,000.00元。对2014年1月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利息1000,000.00元×21个月×2%为420,000.00元。对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90,000.00元,利息为790,000.00元×17个月×2%为26,860.00元。对2014年3月2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除部分还款外,尚欠650,000.00元,没有利息。对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利息360,000.00元×28个月×2%为100,800.00元。对2015年1月1日,被告吴世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利息应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娜与被告吴世春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娜对被告吴世春给付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世春、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0元,利息1547,660.00元,合计人民币5347,660.00元;
二、被告吴世春、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吴世春、高娜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34.00元,由被告吴世春、高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信生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