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顾燕君,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燕君,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于2008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有子女生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3日,蔡某以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经贵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其认为其与蔡某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蔡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夏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蔡某于2007年9月离异,婚生子蔡一楠由其抚养。夏某于2008年3月离异,婚生女夏思羽由其抚养。蔡某与夏某于2007年认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蔡一楠、夏思羽随其共同生活。现蔡一楠成年并已工作,夏思羽现在无锡市吴风中学就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和睦。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纠纷,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并于2014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蔡某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夏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夏某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另查明:2009年5月5日,蔡某(乙方)与无锡市城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前郁巷1-1号房屋;蠡湖街道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房地点在东顾巷安置区;乙方选择安置房型为120㎡。后蔡某获取东顾巷家园40号2301室拆迁安置房一套,该房屋未能领取产权证,目前由蔡一楠居住使用。××××年××月10日,蔡某(乙方)与无锡市弘顺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名下位于无锡市南长区清名新村38号103室房屋交甲方拆迁;乙方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价款为258186元;乙方获得五星家园D组团定销商品房。后蔡某获得位于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237-1601室房屋一套。2009年9月28日,蔡某、夏某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两人共同共有该套房屋。目前该套房屋由夏某居住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夏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确定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237-1601室房屋市场价值为96.47万元,单价为6423元/平方米;无锡市滨湖区东顾巷家园40号2301室房屋市场价值为70.69万元,单价为5523元/平方米。夏某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9100元。还查明:夏某目前所使用的苏B×××××丰田轿车,于2010年5月办理初始登记,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夏某;蔡某目前所使用的苏B×××××别克轿车,由蔡某于2012年购买,该车于2004年7月办理初始登记,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蔡某。根据夏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金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确定苏B×××××丰田轿车的鉴定评估价为52000元,苏B×××××别克轿的鉴定评估价为13000元。夏某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3500元。再查明:蔡某系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生。其于2004年通过单位内部招标竞争获得对“南洋门诊部”的承包经营权,该门诊部在扬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托管下,自行承租房屋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扬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未参与对该门诊部的经营和财务监管,该门诊后于2014年9月停止经营,并于同年年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房产证、评估报告、缴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方面存在以下争议:1、关于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东顾巷家园40号2301室房屋一套、坐落于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237-1601室房屋一套,夏某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其现居住于五星家园237-1601室且其无其他房屋居住,故夏某主张将该套房屋归并其居住使用;蔡某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均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虽然五星家园237-1601室房屋中加载了夏某的名字,但其系根据夏某请求办理户口迁移落户使用,夏某并不能以此获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应当驳回夏某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2、关于苏B×××××丰田轿车一辆和苏B×××××别克轿车一辆,夏某认为因其目前使用苏B×××××丰田轿车,故苏B×××××丰田轿车应归并其使用,苏B×××××别克轿车归并蔡某使用;蔡某同意将苏B×××××丰田轿车归并给夏某使用,但不同意将苏B×××××别克轿车归并给其。3、夏某认为南洋门诊部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医疗业务收入365万元,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蔡某认为该诊所并不存在盈利,因亏损而关闭诊所,故对夏某主张不予认可。4、夏某认为南洋门诊部口腔科结欠南洋门诊部的店面租金6万元及南洋门诊部在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尚未结算的医疗业务收入20余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蔡某对夏某所做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并不存在以上事实。5、夏某认为南洋门诊部的药品库存及店内装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蔡某认为门诊部的药品库存已经被夏某私自取走,已不存在,装修系其个人借款15万元所装,门诊部早已经关闭,且房屋及装修已归还原房东用以他用。6、夏某认为双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蔡某认为,夏某的个人养老金系由其缴纳,应由夏某向其返还该笔钱款,且不同意对养老金进行分割。夏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分割的下列请求:1、南洋门诊部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医疗业务收入365万元;2、南洋门诊部口腔科结欠南洋门诊部的店面租金6万元;3、南洋门诊部在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尚未结算的医疗业务收入20余万元;4、南阳门诊部存货及门诊部装修价值;5、双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部分。
本院认为:夏某与蔡某在结婚时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蔡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未予准许。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现夏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且蔡某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夏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首先尊重双方的协商意见。本案中,关于苏B×××××丰田轿车因目前由夏某使用,且双方一致同意将该车归并给夏某,故本院确定苏B×××××丰田轿车归夏某所有,夏某需向蔡某支付该车归并款26000元。关于苏B×××××别克轿车,因该车目前由蔡某使用,故本院确定该车由蔡某所有,蔡某需向夏某支付该车归并款6500元。关于东顾巷家园40号2301室房屋,因该房屋系由蔡某婚前拆迁所得,且夏某未能提供其与蔡某共同共有该房屋的证据,故本院对夏某要求对该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星家园237-1601室房屋,该房屋虽系由蔡某个人婚前财产拆迁安置所得,但其在婚后与夏某共同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且在房屋产权证中明确载明其与夏某共同共有该房屋,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对夏某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该房屋目前由夏某居住的事实,本院确定该房屋由夏某所有,夏某应向蔡某支付该房屋归并款482350元。综上,扣除蔡某应向夏某所支付的6500元归并款,夏某还应向蔡某支付归并款501850元。关于夏某庭审时所主张的对南洋门诊部自2010年6月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医疗业务收入365万元、南洋门诊部口腔科结欠南洋门诊部的店面租金6万元及南洋门诊部在无锡市南长区卫生局尚未结算的医疗业务收入20余万元、南阳门诊部存货及门诊部装修价值、双方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交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请其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且蔡某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现因夏某撤回上述诉请,故对夏某的上述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坐落于无锡市五星家园237-1601室房屋及苏B×××××丰田轿车归原告夏某所有,苏B×××××别克轿车归被告蔡某所有;
三、原告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某支付财产归并款501850元;
四、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如夏某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0元,评估费22600元,合计3047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21770元,被告蔡某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鹏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