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568号
原告:陈微娟,务农。
原告:丁一,学生。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衍良,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代表人:张志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微娟、丁一与被告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微娟、丁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微娟、丁一负担。
审判员 戴本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金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