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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104号

曾庆波与阙小年及第三人吴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庆波,阙小年,吴代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104号原告曾庆波(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7********),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77********),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阙小年(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5********),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长江,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代国(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7********),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庆波与被告阙小年及第三人吴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阙小年的委托代理人欧长江,第三人吴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庆波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1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阙小年辩称,被告阙小年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阙小年只是介绍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交易,案外人李运清才是实际的收货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自被告阙小年出具条据后,没有再向被告阙小年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代国述称,被告阙小年向案外人李运清购买烟花尚欠了部分货款需要用鞭炮抵偿货款,遂委托第三人吴代国为其介绍鞭炮供应商。第三人吴代国便介绍被告阙小年向原告购买鞭炮,原告与被告阙小年之间因此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阙小年安排其子阙海波到原告处装运鞭炮并将鞭炮运送至湖南衡阳李运清处。本案的货款应当由被告阙小年支付,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均不认识李运清,而被告阙小年与李运清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阙小年与第三人吴代国系同村村民。第三人吴代国受被告阙小年委托介绍被告阙小年向原告购买鞭炮。2013年1月6日,被告阙小年安排其子阙海波到原告处将鞭炮装车并将鞭炮运送至湖南衡阳李运清处,因未收到货款,原告即随车至衡阳。李运清收到鞭炮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原件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原告与阙海波回浏阳后,在原告要求下,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在第三人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具体内容为:“收条10盘×120件×1500个=180万、3盘×37件×4340个=48.174万、6×378件×1930个=437.724万、8×152件×1500个=182.4万、16盘×43件×981个=67.51万、20×80件×730个=116.8万总1032.608万×65元计币67119.52元收货人阙小年条137550000XX2013年1月7号。”第三人在该收条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出具收条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被告均未偿付所欠货款。原告陈述其不认识李运清,与李运清之间无业务往来,与第三人之间亦无业务往来;被告阙小年陈述其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之前与李运清存在业务往来;第三人吴代国陈述其与被告以及李运清之间均无业务往来。被告阙小年另陈述,其只是基于自己作为介绍人更方便帮助原告收回货款才向原告出具的条据。

原告另陈述李运清收到货物时称该货物系被告用来抵偿所欠的烟花款;在被告向其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在第三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以及被告岳父家找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同时还向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报案,金山派出所向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货物买卖经过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吴代国、李运清为本案第三人,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追加了吴代国为本案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买受人,原告即享有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权利。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首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陈述原告所提供的鞭炮系由被告之子阙海波装车并运送至衡阳李运清处,虽然被告本人没有向原告收货,但是其委托儿子阙海波到原告处收货装车,可见被告阙小年系原告供应货物的直接买受方。其次,原告以及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均未与李运清发生过业务往来,而被告则陈述其在与原告发生本案中业务往来之前即与李运清发生过业务往来,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阙小年向原告购买鞭炮用于抵偿所欠李运清货款的陈述可以采信。同时,将货物运送至衡阳李运清处系由被告之子阙海波指定,原告只是在未收到货款的前提下陪同前往,原告在发货之前也并未与李运清就货物的交付、价格等具体事宜进行沟通,可见本案中的买卖关系并非发生在原告与李运清之间,被告与李运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最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第三人陈述其仅仅因为与原、被告均相识并受被告之托才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鞭炮,在被告之子阙海波到原告处装货并将货物送至李运清处时第三人均不在场,虽然第三人作为介绍人向原告曾经出具过条据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已经收回了其所出具的收条,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收条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出具的,可见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被告关于其没有与原告实际发生交易,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收条仅仅是因为作为介绍人更方便追偿货款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原告货物的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院已经认定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而不是原告与李运清之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李运清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时候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且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出具收条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在被告拒绝接听电话之后在第三人的陪同下到被告家以及被告岳父家寻找过被告,同时向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报过案,可见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仅仅因为一些客观原因没有及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故

本院认为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11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阙小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庆波货款6711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阙小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银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