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徐金宝,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锐,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春雷,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宝与被告耿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娄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耿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宝诉称:2015年2月13日10时20分,我骑电瓶车沿盐城市盐兴路行驶至港湾明珠路段时,与沿盐兴路由西向东被告耿锐驾驶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脑震荡、L1、3椎体压缩性骨折,L4、5椎间盘膨隆,腰椎退变,左眶内壁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用去医疗费用18794.91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锐、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A轿车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8794.9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911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6359.6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耿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0时20分,原告徐金宝骑电瓶车沿盐城市盐兴路行驶至港湾明珠路段时,与沿盐兴路由西向东被告耿锐驾驶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徐金宝受伤,车辆受损。后徐金宝在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脑震荡、L1、3椎体压缩性骨折,L4、5椎间盘膨隆,腰椎退变,左眶内壁骨折,右侧肩袖损伤;用去医疗费用18794.91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锐、徐金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A轿车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金宝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金宝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新西门桥河边38号。徐金宝正常在外打零工贴补家用。在事故处理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徐金宝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360元。在庭审原告徐金宝承诺被告耿锐的垫付费用由其得到赔偿后自行与耿锐结帐。对徐金宝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徐金宝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徐金宝因交通事故致“腰1、3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L4/5椎间盘膨隆;右侧肩腱袖损伤”等经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残疾(二处);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法院调查笔录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锐驾驶轿车与原告徐金宝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金宝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耿锐、徐金宝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耿锐驾驶的事故车辆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金宝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赔偿。关于原告徐金宝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费用,因徐金宝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故徐金宝的赔偿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关于原告徐金宝以城镇标准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徐金宝居住在城镇,故徐金宝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耿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原告徐金宝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徐金宝主张的财物损失费450元,因未予评估,故应保险公司定损价36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徐金宝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用,因误工费用支持与否标准是是否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与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关,因徐金宝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8794.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00元/月6个月=66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0.1113年=4911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3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金宝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87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49114.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费360元,合计8696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徐金宝赔偿82980.90元[交强险73674.78元+(86969.23元-交强险73674.78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项支付方式:户名徐金宝,中国邮政储蓄盐城市直属支行,卡号6033二、驳回原告徐金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7元由原告徐金宝负担200元,被告耿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
审判员 杨梦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