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53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传锋,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曙辉,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锋、江曙辉,被告蒋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蒋某甲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我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孩子就读某小学一年级。婚前,由于我与蒋某甲相识时间不长,就在一起同居生活,致使我怀孕,为此我不情愿与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我与蒋某甲性格不合,且蒋某甲不履行家庭义务,在家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我无奈于2010年3月份外出打工,双方也很少联系,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10月份,我与蒋某甲曾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现我与蒋某甲之间夫妻感情无挽回可能,请求离婚。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李某某与蒋某甲系夫妻关系。蒋某甲辩称:我与李某某相识、结婚生子属实,小孩就读于某小学一年级。我们并不经常发生争吵,从2015年9月份才开始分居。2014年李某某向我提出协议离婚,我没有同意。现我不同意离婚。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蒋某甲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李某某与蒋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09年李某某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现孩子就读某小学一年级。婚后李某某与蒋某甲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发生琐事发生争吵,为此李某某于2010年3月份外出务工。2014年10月份,李某某与蒋某甲曾协议离婚,因孩子抚养归属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现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李某某与蒋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生育、抚养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分歧,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互敬互爱,就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李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 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