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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1号

被告人唐旭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旭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旭生,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旭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邓元元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唐旭生与朋友在祁阳县浯溪镇土轻村肖某某家吃饭饮酒。酒后被告人唐旭生驾驶湘M25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浯溪桥头南路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唐旭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旭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聘请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旭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旭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旭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唐旭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旭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邓元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