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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86号

陈海波诉上海罗山集贸市场��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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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波。委托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罗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铭冬,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陈海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海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海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海波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陈海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

审判员  陈蓓蓉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 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