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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94号

夏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夏锡辉,系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辩护人夏锡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夏某甲驾摩托车载被害人童某甲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月城镇往榕城区进贤酒店途经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城西村社区大门时,因童某甲下车一边步行一边打电话,被告人夏某甲以要打电话为由向童某甲借用手机,夏某甲接过童某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811元)后趁童某甲不注意,立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林某甲证言,归案说明,调查处理意见,指认、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机动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是初犯,涉案财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夏某甲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夺走被害人童某甲手中的手机并自己使用,非法占有不归还的犯罪事实,这有被害人童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夏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为了发泄情感,客观方面实施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则据理充分,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夏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克生

代理

审判员  吴妙华

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