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27号原告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59554247-3。法定代表人董怀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13476636X。法定代表人屠亚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以自有的车号为甘XX**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景泰县鸿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车号为甘D402**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8万元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