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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733号

刘兴坡与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刘兴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

法定代表人:张广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坡,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刘兴波的货车司机颜延磊去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拉钢板,被该公司滑落的钢板砸伤,颜延磊在阳谷县人民法院住院57天,共花费67785.04元,原告刘兴波支付了医疗费57785.04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颜延磊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2763元,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名称应诉,庭审中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对颜延磊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予以认可,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阳民初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对此事故应付70%责任,赔偿颜延磊84688.28元,同时该判决也认定本案原告刘兴波已支付了颜延磊医疗费57785.04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4月1日,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与颜延磊依据该判决签订了赔偿协议。2014年9月16日,原告刘兴波依据(2013)阳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诉至本院,要求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偿还自己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彦忠变更为张广允,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在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兴波的货车司机颜延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对此负70%责任,原告刘兴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经查明,在(2013)阳民初字第473号卷宗中显示,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名称出庭应诉,对颜延磊受伤的时间、地点也予以认可,且判决书生效后与颜延磊达成了赔偿协议。经本院调查,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在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因此,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应按刘兴波支付医疗费57785.04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兴波偿还4045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诉的“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不为同一责任主体。1、名称不同。上诉人为山东中天钢构建筑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的为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不同。上诉人的法人代表为张广允,被上诉人起诉的法人代表为柴彦忠。3、住所地不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阳谷经济开发区东区,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阳谷东环工业园祥光开发区。

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我国民诉法规定,对于当事人不适格的处理,一是不予受理,二是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处理。假设原告写错被告,也应向被告释明后,并重新送达开庭传票,经过庭审判决。

三、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主要证据是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变更的(2013)阳民初字第473号判决书,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前任法人用上诉人的名称出庭应诉,曾参与协调赔偿执行事宜,而判决上诉人即是赔偿主体于法无据。上诉人与(2013)阳民初字第473号判决书的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的主体不同,同一事故,两个判决书的责任主体名称不同,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后重新审判前,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起诉。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兴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雇员颜延磊去上诉人处拉钢板,因上诉人操作失误,造成颜延磊受伤,上诉人为其支付医疗费57785.04元,后颜延磊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均予以认可,依法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已经判决生效的(2013)阳民初字第473号判决卷宗显示,上诉人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以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的名称出庭应诉,对颜延磊在其处受伤的时间、地点也予以认可,判决生效后与颜延磊达成赔偿协议,经查,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在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但是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与阳谷中天钢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均为柴彦忠,据此判决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主要证据是未经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变更的(2013)阳民初字第473号判决书,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山东中天钢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宏伟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