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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528号

刘想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刘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想平,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想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想平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想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想平系湖南省利是美箱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在邵东县马头岭等地设有多个生产车间,因拖欠职工工资,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想平同妻子李某3乘飞机潜逃至印度尼西亚。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向该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15时30分以前将拖欠的工资发放给劳动者,但该公司至今未付,共计拖欠黄妖、姜某、李某2、仇某等100余名职工工资871594.64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刘想平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想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3、邵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李某1、陈某、姜某、黄某、李某2、仇某、王某、彭某的陈述,工资表,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想平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想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想平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想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