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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53号

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桃二村民小组与深圳市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桃二村民小组,深圳市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桃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委会。

负责人:张玉其,村长。

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3301。

法定代表人:周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

原告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桃二村民小组(简称桃二村小组)诉被告深圳市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金宗信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金宗信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民委员会(简称新马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二村小组的负责人张玉其及委托代理人赖伟光、莫丽贞、被告金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马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二村小组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峡山××××村山交界,西至小南村山洲心交界,南至排涝坑边,北至峡山项分水)面积为1578亩的林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为30年(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38年5月22日止)。承包款为每年每亩3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承包款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4年12月被告已7年未交纳承包款。

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纳承包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向贵院提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未及时交纳诉讼费用,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2、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桃二村小组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3、村民决议,拟证明原告村民决议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4、《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邮寄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5、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事实。

被告金宗信公司辩称:

一、被告认为本案应当追加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申请的事实理由与书面一致;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后,已向新马村委会支付了土地承包款,原告诉称被告从未支付土地承包款,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实质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原告在被告依约支付承包后,没有依约交付土地,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新马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金宗信公司与第三人新马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的签订是在新马村委会的协调下进行的,新马村委会也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各村民小组的承包款是一并支付给新马村委会的,被告实质向新马村委会支付了土地租金;2、银行转账凭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向新马村委会支付了租金24万元;3、进账单、收款收据,拟证明2009年12月29日支付了租金103440元,被告一直都是愿意支付租金,不存在故意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人新马村委会没有陈述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收取山地租金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桃二村小组(甲方)与被告金宗信公司(乙方)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峡山(××、西至××村山洲心山交界、南至排涝坑边、北至峡山顶分水)面积1578亩的林地承包给乙方;乙方承包甲方的林地用于种植、林业和生态观光农业(桉树除外);承包山地面积共1578亩,承包期叁拾年,即从2008年5月22日至2038年5月22日,共30年;承包款每年每亩30元,承包款先交两年(即第一年及最后一年的承包款),次年之后每年的承包款在当年6月30日前交清;乙方未按时缴付承包款,每逾期一天的承包款按总额3‰作为滞纳金计付,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合同期内所种植的林木及附着物等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金宗信公司除承包了原告桃二村小组的山地外,还承包了第三人新马村委会辖下的小榄村、桃一村、新村的山地。2008年5月22日,第三人新马村委会(甲方)与被告金宗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有偿租用甲方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并与各村小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共5000亩,租用年限为三十年,即2008年5月22日至2038年5月22日;在承包期限内乙方每年付给甲方承包协调服务费38000元,该款与各村小组的承包款一齐支付给甲方。2015年3月31日,原告桃二村小组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由于没有按时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桃二村小组认为被告金宗信公司没有按时交纳承包款,构成违约,遂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桃二村小组确认该合同是生效合同。《山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合同所指的山地保持原状,没有管理使用。2008年9月25日,被告金宗信公司支付240000元给第三人新马村委会用于支付“峡山种树地租”。诉讼中,被告金宗信公司提供了进账单及收款收据,显示第三人新马村委会收取“峡山2010年地租”103440元,交款人为“宗源林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宗信公司称所承包的桃一村、桃二村、小榄村、新村四个小组的山地,每年支付的承包款为120330元,桃一、桃二村小组的承包款只支付了三年。第三人新马村委会提供了《收取山地租金说明》,说明内容如下:“2008年5月22日,我村委会小榄村、桃一村、桃二村、新村村小组分别与深圳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山地租赁协议,时间至2038年5月21日止,共30年。此外深圳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还每年支付给村委会协调费38000元,协议签订后,各村小组可领取两年的租金(即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的租金)。2008年9月25日,村委会收到深圳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交来各村小组两年的山地租金和村委会每年的协调费240000元。当年11月小榄村、新村村小组已领取租金,村委会每年收取协调费外,其桃一村、桃二村一直都没有领取租金,存放在村委会公账里。深圳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对桃一村、桃二村的山地一直没有使用,并没有损害村小组及村民的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桃二村小组与被告金宗信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均确认是有效合同,对该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承包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新马村委会提供的《收取山地租金说明》,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被告金宗信公司与第三人新马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对《收取山地租金说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宗信公司确认的每年交纳的总承包款为120330元,原告桃二村小组的承包款只支付了三年,根据原告桃二村小组与被告金宗信公司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中“承包款每年每亩30元,承包款先交两年(即第一年及最后一年的承包款),次年之后每年的承包款在当年6月30日前交清;乙方未按时缴付承包款,每逾期一天的承包款按总额3‰作为滞纳金计付,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的规定,被告金宗信公司逾期未履行交纳承包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桃二村小组有权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是解除合同的方式之一,故原告桃二村小组村诉请解除《山地承包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宗信公司认为原告桃二村小组没有履行交付土地义务才没有按时交纳承包款,对于原告桃二村小组的行为,被告金宗信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桃二村小组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金宗信公司至今没有主张权利,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清城区源潭镇新马村桃二村民小组与被告深圳市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本案受理费14599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宗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跃温

人民陪审员  汤玉南

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