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02514号

原告郑志业与被告殷军、薛吉国、常德市龙德运���有限公司、常德市龙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武陵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市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志业,殷军,薛吉国,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常德市龙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武陵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市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02514号原告郑志业,男被告殷军,男被告薛吉国,男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士炎,该公司董事。被告常德市龙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武陵货运分公司负责人李正先,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市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志业与被告殷军、薛吉国、常德市龙德运输有限公司、常德市龙德运输责任有限公司武陵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市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郑志业在收到本院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期内预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孙银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伍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