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翁旗信用联社亿合公信用社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居委会机关家属院。原审被告刘雪馨,女,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孟凡柱,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纪小辉,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王玉荣,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王辉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原审被告刘雪馨、孟凡柱、纪小辉、王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5)翁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辉、刘雪馨经被告纪小辉、孟凡柱、王玉荣担保,于2013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于2014年8月10日到期,逾期不偿还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双方还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辉、刘雪馨经被告纪小辉、孟凡柱、王玉荣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辉、刘雪馨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刘雪馨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小辉、孟凡柱、王玉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偿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纪小辉、孟凡柱、王玉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王辉、刘雪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纪小辉、孟凡柱、王玉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王辉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贷款属实,但被上诉人将贷款转入他人账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规转移他人贷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服判。原审被告刘雪馨、孟凡柱、纪小辉、王玉荣未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上诉人虽对其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枚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贷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理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将其所贷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涉嫌刑事犯罪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上诉人王辉、被上诉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刘雪馨、孟凡柱、纪小辉、王玉荣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丽丽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张伟波
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