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终字第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文,男,1991年3月5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树亭,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
上诉人徐永文因与被上诉人施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永文于2016年1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永文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永文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上诉人徐永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夏平
审 判 员 马 龙
代理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