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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221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扬州市原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月,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开发区,采用弹弓及钢珠打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2起,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合计2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开发区中集集品嘉园北门向东30米处,采用弹弓及钢珠打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别克君威轿车内钱包里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并将该钱包随手扔在路边。2.2015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开发区花园国际大酒店停车场路边,采用弹弓及钢珠打汽车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奥迪轿车内黑色女式单肩包内钱包里现金人民币700元,并将该单肩包扔在路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刘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还被害人刘翠林人民币七百元,退还被害人陈国玉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