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秋丽,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岳,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秋丽、刘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104国道与工业一路大崮山村中食洞藏酒库的教航洞藏酒库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工程款270000元,约定工程“如有其他增项事宜,以变更增项单另行计算”,工期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工期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拒不履行其他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2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现被告无奈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240元、利息4529.6元、违约金297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清单属合同的附件,其上载明施工工程所应使用的材料和施工工艺说明,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建筑材料和施工工艺,偷工减料,致使施工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具备使用要求和性能。2、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合同项目更改合同后的工程造价达成合同意向,并未通过验收。最终的合同价款也未进行审核和确定,故无法确定原告所谓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且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以足够原告的施工造价。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10日,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104国道与工业一路大崮山村中食洞藏酒��的教航洞藏酒库装饰工程,施工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该《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工程款为270000元。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款项,则视为违约,每逾一天按未付工程款项的1%处罚金支付乙方,并且乙方有权停工。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6日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偿付乙方损失的,甲方仍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开工,于2015年5月11日竣工并交付被告方使用。本案中,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18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清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集。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的合同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饰施工,被告方的义务为原告在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支付价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是否完成了装饰工程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已在使用该装饰装修的酒库,且被告方也已支付了工程款184000元,可以认定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方施工不符合约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本次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270000元,原告方主张为29724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次合同的总价款为270000元,另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主张总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27000元。���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29.6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即通过被告承担违约金可以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再主张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故对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方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交付了20000元的设计费,应在本次合同价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方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0元、违约金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济南凤凰金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0元,由被告山东教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治强
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
人民陪审员 赵广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庄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