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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71号

贾军涛与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李玉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军涛,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李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671号

原告:贾军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凯

被告:李玉玲,女,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贾军涛诉被告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君诚亳州分公司)、李玉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李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军涛诉称:原告2015年4月9日与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理财五万元。2015年7月9日协议到期后,李玉玲未经原告同意,用原告名义续签服务协议,未归还原告委托理财款五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2015年5月12日通过李玉玲与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理财五万元,2015年8月12日到期后还本付利。结果到期后,被告既不付利也不还本,为此起诉,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盗用原告名义使用原告的委托理财款五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到期的委托理财款五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由本次诉讼给原告带来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原告贾军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服务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李玉玲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给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又续签服务协议及到期后未返还的已到期委托理财款5万元;3、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给二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李玉玲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贾军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贾军涛所举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玉玲系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行政主管。2015年4月9日,原告贾军涛与被告君诚投资亳州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理财五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此次服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李玉玲未经原告贾军涛同意,用原告贾军涛名义续签服务协议,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委托理财款五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贾军涛与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理财五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服务协议到期后原告贾军涛多次向被告催要为此,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贾军涛与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贾军涛与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服务协议到期后,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未能归还委托理财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贾军涛要求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委托理财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玉玲系被告君诚亳州分公司的行政主管,其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君诚亳州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玲偿还理财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次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贾军涛委托理财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贾军涛对被告李玉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蒙城县君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人民陪审员  詹霄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伟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