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1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成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和洪、程军涛,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保简,男。原审被告秦成轩,男。原审被告秦成献,男。上诉人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与庞保简、秦成轩、秦成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西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洪、程军涛、被上诉人庞保简、原审被告人秦成轩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秦成轩与被告秦成献系兄弟关系。被告秦成轩是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秦成献在该公司任会计。2012年5月份,原告庞保简找到丁河镇邪地村支书庞国顺,说自己有些垫方料,谁需要垫方了,他去垫。庞国顺听说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有鱼池需要垫,就和韩龙伟一块儿去询问。秦成轩当时不在公司,他们便去询问当时在公司的秦成献,在征得同意后,原告庞保简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另查:1.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大门平时关闭,有门卫值班。2.庞国有(当时施工人员之一)在本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当时庞保简让其招呼拉料车,来一车发一张票。垫鱼池前,量了池子的长宽,当时其拿尺子的前面,韩龙伟拉尺子的后部。韩龙伟报数,庞保简记数字,秦成献在旁边监督韩龙伟拉尺子的数字。当时池子约有半米深的水,量深度是用竹竿插在中间量的深度,中间深度大概有3.4米左右,池子四角是用石头垒的,大概有2.5米左右。3.韩龙伟当庭陈述,鱼池中间深度约为3.3米,四周深度约为2.9米。4.经现场测量,所垫鱼池长约45.7米,宽约29.3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对庞国有的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庞保简组织人所垫的鱼池在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院内,为公司所有,公司大门平时关闭且有门卫值守,若非允许,外人及车辆无法自由出入。所垫鱼池容积达三千多立方,垫平非短时间所能完成,若被告公司不同意垫,在知道他人私自垫时,应会立即阻止。即使当时公司负责人不在公司,厂里人员发现后也应会向其汇报,事后也应会追究私自垫方者的责任。且证人证实垫方时被告秦成献在现场监督测量,故
本院认为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对原告庞保简组织人垫鱼池是知晓且允许的。原告为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成轩及公司会计秦成献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所垫池子的体积,长宽按现场测量的长度计算,长约45.7米,宽约29.3米。深度按施工时在场测量的证人韩龙伟当庭陈述的数字,最深处3.3左右,最浅处2.5米左右,本院取平均数为2.9米。考虑池子四周并不是直上直下,底部也不平且有淤泥,本院酌定这部分体积约占总体积的5%。垫方价钱证人均证实为16元/方,本院予以采信。故垫该鱼池费用为59023.6元[45.7米×29.3米×2.9米×(1-5%)×16元/方],扣除原告庞保简承认已付的20000元,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庞保简3902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保简39023.6元。
二、驳回原告庞保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原告庞保简承担160元,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承担808元。上诉人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被莫名其妙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价款依据严重不足。上诉人没有填鱼塘的意思,完全强买强卖,损人利己。被上诉人庞保简答辩意见:原判公正,合情、合理、合法。依据诉辩意见本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审处理是否适当。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有:证人王某证言,证言内容为,秦成轩说庞保简填鱼塘他不知道。证人尉某证言,内容为,上诉人场内垫鱼池自己不知道。证人周某证言,内容为,丁河街高,公路局让起一层。证人于某证言,内容为,自己建房用过公路局的废渣,几包烟就让拉了。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言证明,庞保简填鱼塘上诉人不知道,其所用填料是废渣,一审计价过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述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为上诉人填鱼塘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且已付款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尉某、周某、于某证言与本案无必然之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证言内容是听秦成轩说的,秦成轩陈述已记录在案,故其证言不是新证据,亦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庞保简组织人所垫的鱼池在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院内,为公司所有,所垫鱼池容积达三千多立方。庞保简为上诉人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关于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被莫名其妙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价款依据严重不足。上诉人没有填鱼塘的意思,完全是强买强卖,损人利己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成轩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2015年11月5日开庭时明确表示,自己上两次开庭都参加了,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庞保简组织人所填的鱼塘在上诉人院内,面积较大,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丈量,并依据证人证言及实际情况计算庞保简垫方价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应对提供劳务人庞保简支付对价。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共在一处居住,生产生活,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不能逞强斗狠,诱发矛盾。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8元,由上诉人西峡县祥兴钢铁助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益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