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个体经营。2013年11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计分12分。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妨碍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及其辩护人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10分,被告人茹某饮酒后驾驶浙D×××××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京福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嵊州市东桥靠医院路的路段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章某等人查获。被告人茹某拒不配合检查,多次推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拒绝呼气酒精检测,民警将茹某带上警车,被告人茹某为逃避检查多次挣脱民警从警车上下来,章某阻拦茹某下车,被茹某咬右前臂中段一口,致3cm*3cm伤痕伴皮肤破损。同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茹某在嵊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随后又抽取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茹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经法医鉴定,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茹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已向受伤民警道歉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范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照片、门诊病历及照片、事情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调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在被公安机关查处时抗拒检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其行为又构成妨碍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茹某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茹某曾因酒后受过行政处罚,又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茹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以上述情节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国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