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023号原告扬秀芹,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白锋,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原告扬秀芹与被告白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锋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潘学吉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清,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9月,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担保款30000元,承担利息1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具条向潘学吉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1500元,潘学吉扣除利息后将28500元借款支付被告,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亦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代被告偿还潘学吉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催要代偿款未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人潘学吉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理应清偿。被告白锋欠原告扬秀芹垫付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代被告向潘学吉偿还了借款,已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潘学吉仅偿付30000元欠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自代为偿付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锋偿还原告扬秀芹垫付款30000元,承担利息359.17元(按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6%计付利息),合计30359.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扬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白锋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长 王 铎
人民陪审员 刘 录
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