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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47号

吕某与何某、张家口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某,何某,张家口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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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47号拟稿人:武淑瑜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何某。被告张家口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战海乡。法定代表人史亚楠,委托代理人孟祥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与被告何某、张家口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淑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才、王忠、被告上谷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友、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5年7月20日11时0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北县战海乡电管站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原告停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北县交警队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何某驾驶的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谷公司,��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826.32元。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

被告上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是我公司车辆,何某是我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75.43元。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但原告应提供与确���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超出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1时00分许,何某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北县战海乡电管站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后方吕某停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吕某受伤当日到张北县战海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4.83元,同日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361.53元。张北县医院医生建议和意见:1、休息��个月;2、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另查明,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上谷公司所有,何某系上谷公司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张北县战海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张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张北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吕某的损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人保财险张家口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吕某医疗费8476.36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实,予以支持;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吕某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参考医生意见,予以支持;吕某主张其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张北县分公司员工,月工资1900元,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另外为张北县���海乡中心小学开车接送学生,月工资2900元,期间2个月扣发工资。提供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张北县分公司证明及吕某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表、张北县战海乡中心小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吕某主张误工费12386.32元[104天×63.33元/天+2900元×2],予以支持;吕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确需发生,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吕某损失共计23402.68元。吕某主张上谷公司为其垫付的8476.36元医疗费中,包括其预交押金500元,提供其持有的张北县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谷公司为吕某垫付医疗费应为797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316.3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086.32元,共计23402.68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吕某要求何某、张家口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张家口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吕某垫付费用7976.36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张家口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张家口上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3元,吕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淑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志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