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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948号

王贤春与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贤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6号。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梅湖新村19幢。法定代表人周中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春,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贤春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贤春诉称,2011年3月,两被告对外宣传其开发的“中厦国际”楼盘并开始预售。3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预约房屋一套,并支付了预约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3月18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又支付了50万元预约款。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4、5月份被告通知原告前去交款,原告发现被告在建的房屋结构与2011年原告交预约款时被告对外宣传的结构截然不同,且面积大幅度缩小,二被告却要求原告按原面积支付款项。而且经原告了解,被告因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尚未领取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关系并退回预约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

二、两被告退回原告预约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10000元(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一个月),共计10065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原先购买的房屋是12A3单元C室,是第二套,不是边套,现在被告说是边套,要加25万元,原告就表示不要了,原告也不知道现在是哪套房子。原告的房子已由被告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用于抵交出让金。原审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答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楼盘,支付给被告预约款以及购买的物业位置等内容,被告没有意见。原告的12A就是13层,原被告间对楼层没有分歧,发票上写的也是12A,实际是13层,发票上是A室,是1312,是边套。二被告已于2014年1月21日取得了涉案楼盘的预售许可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实曾将原告购买的物业列在土地出让金抵押的清册里。但被告发现后马上与国土资源局进行交涉,后根据被告的意见国土资源局重新又开列了一份清单,就把原告预约的物业在清册里剔除,即没有将原告的物业作为抵押物。原告预约的物业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即涉案的当事人已将原告预约的物业预告登记给原告,原告的物业产权清晰,被告没有将原告预约的物业抵押给他人,被告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原判认定,2011年3月,原告王贤春向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预约购买中厦国际广场房屋。2011年3月11日,原告支付预约款100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款项为预约款,付款户名为王贤春,金额为100万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再次支付预约款50万元,由被告中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款项为预约款A12A,付款户名为王贤春,金额为50万元。被告方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原告王贤春的起诉状副本。原、被告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中盛公司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用于抵交土地出让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贤春向被告支付了预约款项,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交款,双方仅对购房人员姓名、房号、预约款金额作了约定,其他面积、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未予明确,故本案双方之间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在双方无法对其余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两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8月6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被告自认双方约定的房号为12A12室,该套房屋在抵交清单当中,故被告将原告预约标的物抵交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使得预约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应认定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预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交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支付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对于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1年3月18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王贤春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1日订立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于2014年8月6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贤春预约款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支付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在2015年5月11日给王贤春办理了预约物业的预售登记手续,只要王贤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可以取得预约房号的所有权,故原审判决中盛公司、中厦公司承担利息损失错误。

二、王贤春要求解除(预约)协议,但未提交中盛公司、中厦公司违约的相应有效证据。

三、涉案楼盘已具备交付条件,中盛公司、中厦公司有能力履行交房义务。涉案楼盘已于2015年10月底通过政府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已经具备交付的法定条件。2015年11月4日,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向义乌市房管处进行了调查取证,预约的房子已办理了网签手续,从而证明王贤春抗辩房子由中盛公司、中厦公司抵作出让金或者抵押给义乌市土管局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贤春答辩称,王贤春要求解除预约合同,是由于中盛公司、中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中盛公司、中厦公司不但更改了户型结构面积,而且将王贤春预约的物业向市政府抵交出让金,因此存在瑕疵,预约关系的解除责任在中盛公司和中厦公司,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中盛公司、中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贤春预约的物业已经过网签,从而证明王贤春购买的物业由中盛公司、中厦公司抵作出让金的事实不能成立。王贤春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网签是指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公章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名。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证据内容及质证意见,结合原审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未被抵交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王贤春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在卷的证据,王贤春预约的房屋已由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抵交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清楚,故原审认定中盛公司、中厦公司因预约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据此判决中盛公司、中厦公司返还预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中盛公司、中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义乌市中厦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崔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