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一初字第622号

孙海霞与王志超、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海霞,王志超,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孙海霞。委托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素平,个体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志超。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张雅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蔡庄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高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海霞诉被告王志超、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霞委托代理人许宏良、符素平、被告王志超(同时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高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海霞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志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华路青岛路口处,遇原告骑电动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洛公交证字(2014)第2014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对该事故做了证明,并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王志超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日出院。被告王志超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超、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计:26726.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志超辩称,被告是正常行驶,没有责任。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王志超没有责任,是正常行驶。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鉴于原告诉状中提到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划分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是按照责任进行赔偿的,该案中法院若认定王志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在质证环节内指出不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1时45分,王志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景华路青岛路口时,遇孙海霞骑电动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孙海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洛公交证字[2014]第2014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志超称事故发生时孙海霞驾驶电动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是闯红灯通过该路口,孙海霞称事故发生时自己是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过该路口,王志超是东西信号灯红灯亮起通过该路口。因该路段监控设施未拍摄到事故发生时双方通过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现通知王志超、孙海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到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及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孙海霞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1、鼻骨骨折,2、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左),3、左膝关节血肿,4、左膝关节半月板Ⅱ度损伤,5、左膝关节积液。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9101.31元,其中被告王志超垫付1632元。另查明,原告现在洛阳市暂住并务工,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原告支出停车费210元,车辆维修费2535元。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出租客运车辆。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成因,但原告孙海霞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后果是因为该起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在此情况下,本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双方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海霞与被告王志超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享有车辆的营运收益,应当与被告王志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101.31元,其中被告王志超垫付了1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10元/天×17天=170元;4、误工费7150.8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为107天;原告在洛阳市暂住务工,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07天=7150.8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7天×2人=2652元;6、停车费210元;7、车辆维修费253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22629.11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21884.1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维修费53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7.5元。停车费21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王志超和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5元。被告王志超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632元,应当从上述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20624.61元。被告王志超超额垫付的1527元,由其向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20624.61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孙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元,由原告孙海霞承担107元,被告王志超和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