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5803号
原告:庄河市兴辉机电商场。经营者:王胜武,男。
被告:李玉辉,男。
原告庄河市兴辉机电商场诉被告李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产资料合计欠款125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拒不偿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货款共计125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5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被告未付。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兴辉机电商场货款12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美
代理
审判员 邵 南
代理
审判员 王红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