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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0525-1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刘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0525-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30号金狮大厦一楼(滨河路1156号)。负责人郑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洋。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7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洋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17973.8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刘洋的身份信息向各大商业银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在苏州市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和苏州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在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遂将被执行人刘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17973.8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07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蒋征宇执行员  师永义执行员  嵇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嘉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