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370号
原告:姜开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沫,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平天湖管委会上海城。
法定代表人:金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建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汪成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申,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开明与被告诉余沫、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池州市贵池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池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长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开明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余沫、被告裕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建军、被告贵池二建委托代理人江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开明诉称:余沫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累计向原告借款484.85万元,后陆续归还3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4.8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5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其中本金84.5万元的借款系依据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另本金100万元借款是依据原告与余沫、裕泰公司及池州市大恒生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该100万元借款原告欲另行起诉)。依据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余沫应对余下的84.8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333%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裕泰公司、贵池二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余沫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33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余沫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3,裕泰公司、池州二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开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余沫出具的借条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3,余沫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二份,余沫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9月18日进账单一份,余沫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一份、池州九华农村商银行2014年9月24日进账单一份。证明:余沫除依据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外,还向原告借款184.85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余沫辩称:对原告诉称我尚欠其借款本金84.85万元及借款月利率2.333%部分有异议,我认为实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50万元,且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底,是委托杨九发代为支付的。余沫未提供证据。裕泰公司辩称:同意余沫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要求我方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执行。裕泰公司未提供证据。池州二建辩称:同意余沫的答辩意见。池州二建未提供证据。余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份进账单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口头借款没有凭证,这笔款有无归还需要核实,对20万元的借款有无归还也需核实。裕泰国小贷公司、池州二建认可余沫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姜开明与余沫、裕泰公司、池州二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余沫向姜开明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其中125万元为姜开明与余沫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借款的结转,另175万元由姜开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余沫账户汇入(共分三笔转入,分别为25万元、135万元、15万元)。对借款利率,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4日借款合同项下结转的125万元和2013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的其中一笔25万元的借款利率为2.333%,2013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的另二笔借款135万元和15万元的借款利率为1.93%。并约定如余沫违约给姜开明造成损失的,余沫应予赔偿,赔偿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裕泰公司和池州二建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姜开明、余沫、裕泰公司、池州二建分别在合同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字(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姜开明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余沫账户转入25万元、135万元和15万元,余沫向姜开明出具二份金额均为150万元的借条,其中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载明月息1.93%,另一份金额150万元的借条载明月息2.33%。除此以外,余沫于2013年11月15日还向姜开明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二年,当日,姜开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余沫账户转入该3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姜开明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余沫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4日姜开明向余沫账户转入100万元,余沫向姜开明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4年9月18日,姜开明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向余沫账户转入14.85万元。2014年9月29日,余沫向姜开明出具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利随本清,姜开明于当日及2014年9月24日向余沫账户转入该20万元。上述所有借款,姜开明自认余沫已归还了本金3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4日前的全部利息,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84.85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后的利息未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姜开明、余沫、裕泰公司、池州二建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姜开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之外,姜开明与余沫间尚有金额为84.85万元的借贷关系,有余沫出具的借条及姜开明向余沫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为证,应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余沫尚欠姜开明的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二,尚欠的借款是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是该合同之外的另三笔借款?三,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现分述如下:一,关于余沫尚欠姜开明的借款本金问题。姜开明与余沫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姜开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余沫175万元以及在此之前结转的借款125万元,合计30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余沫向姜开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该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姜开明已支付完毕。余沫于2013年11月15日在借款合同之外再向姜开明借款50万元,由余沫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及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应予认定。2013年12月4日余沫向姜开明借款100万元,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余沫于2014年9月18日向姜开明借款14.85万元,有姜开明向余沫通过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付款的进账单为证,应予认定。余沫于2014年9月29日确认向姜开明借款20万元,有余沫于当日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8万元的转账凭条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12万元的进账单为证,应予认定。综上,余沫截止2014年9月29日共向姜开明借款金额为484.85万元,现姜开明自认余沫已归还了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1月4日前的利息,另100万元在本案中未主张,故余沫尚欠姜开明借款本金84.85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后的利息应予认定。余沫辩称其中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和2013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的20万元借款是否已归还尚需核实,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余沫尚欠的84.85万元借款是否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的问题。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该300万元借款中的125万元为双方之前借款结转而来,另175万元为姜开明当天支付,该3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另四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和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8日14.8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2014年9月29日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照先到期先归还的一般交易习惯,余沫于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最先到期,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已归还。姜开明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万元、14.8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姜开明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应视为该二笔借款也已归还。余沫于2013年11月15日向姜开明出具借条借到的一笔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最迟,故应视为该笔借款未归还。综上,余沫尚欠姜开明借款本金84.85万元,分别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54.85万元和余沫于2013年11月15日向姜开明出具借条借到的一笔30万元。
三、关于本金84.85万元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中125万元为双方前期借款结转而来,加上当天转账支付的25万元,共150万元本金约定的月利率为2.333%,另150万元本金约定的月利率为1.93%。按照到期日相同时,应优先偿还借款时间在前的借款和有利于债权人的一般交易习惯,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4.85万元,应认定其中本金25万元的月利率按2.333%计算,另29.85万元的月利率按1.93%计算。故余沫尚欠姜开明借款本金为84.85万元,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5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5%和2.333%,已超过月利率2%的上限,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9.85万元按月利率1.93%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借款合同约定姜开明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损失由余沫承担,故现姜开明要求余沫承担其已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仅为54.85万元,另3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由余沫赔偿姜开明主张债权的损失,故余沫承担姜开明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应予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1.5万元。裕泰公司和池州二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对余沫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裕泰公司和池州二建应对余沫上述欠款中的本金54.85万元及利息和1.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以外,姜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开明借款本金84.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5万元按月利率2%,本金29.85万元按月利率1.93%,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开明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
三、被告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54.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2%,本金29.85万元按月利率1.93%,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及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被告余沫、池州市站前区裕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池州市贵池区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原告姜开明负担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霂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