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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076号

王晓伟与董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晓伟,董庆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07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晓伟(又名王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庆峰(又名董庆锋),男,汉族,农民。反诉

委托代理人:石贵桥(系被告董庆峰的姑父),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晓伟与被告董庆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告董庆峰及其反诉委托代理人石贵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伟诉称:2012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开始有购销电缆的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电缆。后经结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还欠我货款95000元。当天,被告给我写下欠据后偿还了10000元。目前,被告仍欠我货款85000元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庆峰支付所欠货款8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庆峰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我没有欠那么多,原告和他的妻子也向我要过钱,现在我大概欠原告5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王晓伟大概向我借了20000元左右。

被告董庆峰反诉称:我与原告都从事电缆销售。因金乡县阳光灯饰城需要一批电缆,我找到原告由他生产这批电缆,之后销售到该单位。双方对电缆的规格质量均有约定,我从原告处购买到该批电缆,由原告负责运输到该单位。我给原告一部分钱后,尚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批电缆经单位施工发现质量不合格,给我带来了经济损失,该单位直接扣除我的100000元。故原告应当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王晓伟反诉答辩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所谓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提出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王晓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伟货款95000元、2013.11.1、董庆锋”;2、证人陈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0日董庆峰替王晓伟偿还王晓伟欠款壹万元、陈某甲、2015.11.3号”。被告董庆峰的质证意见为:1、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陈某甲的书面证明不认可。被告董庆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董庆峰、乙方陈某乙,乙方于2013年5月向甲方采购一批电缆,此批电缆由河北王晓伟生产,此电缆经乙方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不足米、线径不足﹥,给乙方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后经甲乙双方商定,从货款中扣除拾万元整赔偿乙方、2013年12月17日”。2、证人陈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电缆不合格,原告王晓伟、董庆峰、陈某乙三人协商从货款中扣除了拾万元赔偿给陈某乙。3、证人陈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董庆峰替原告王晓伟偿还过10000元,但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原告王晓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对协议书的情况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在协议书上面签字,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如果属于质量问题,被告应该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质量提起的诉讼应该是在一年内提出,被告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3、对证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内容“与这批业务无关”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伟向被告董庆峰销售电缆,2013年11月1日被告董庆峰因双方之间的电缆业务向原告王晓伟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伟货款95000元、2013.11.1、董庆锋”。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晓伟以被告董庆峰曾代其向案外人陈某甲偿还了欠款10000元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庆峰欠原告王晓伟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董庆峰向其付款10000元,并由被告董庆峰代其向案外人陈某甲偿还欠款1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为75000元,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该主张系对其不利的认可,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原告及其妻向其借款20000元左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去被告董庆峰支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庆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但庭审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足,故本院对被告董庆峰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晓伟支付欠款75000元。

二、驳回被告董庆峰的反诉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3元,原告王晓伟承担125元,被告董庆峰负担838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董庆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耀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