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刘洪斌。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景维,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世静。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景维,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住所地: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孙怀远,职务:办事处主任。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涧西区。法人代表:刘周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春立,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惠玲。委托代理人张世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孟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洪斌、张世静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周山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周山路办事处)、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浅井头居委会)、刘惠玲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斌、张世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告浅井头居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胡春立,被告刘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峰、胡孟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山路办事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斌、张世静共同诉称,原告为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村民,1990年经申请获批位于浅井头村东新2区4排17与的宅基地,并进行建设居住。1991年12月25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将房屋抵押给被告刘惠玲居住。2013年10月26日,被告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居委会、刘惠玲在明知被拆迁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就原告房屋拆迁达成第201310260063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拆迁调换的房屋及拆迁赔偿款等支付给刘惠玲。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第201310260063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浅井头居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原告已将房屋卖给刘惠玲。2013年10月26日,答辩人是根据刘惠玲持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原告刘洪斌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答辩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刘惠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惠玲辩称,由于答辩人与浅井头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的前提是答辩人与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以在确认拆迁协议效力前应先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确认,这是两个独立的案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山路办事处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5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刘洪斌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4月10日,原告刘洪斌、张世静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被告刘惠玲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因做生意亏本,将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以4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惠玲,并同时将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并交归被告。2013年10月26日,被告周山路办事处为甲方、被告刘惠玲为乙方、被告浅井头居委会为丙方共同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方就原告刘洪斌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达成了第201310260063号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以其和被告刘惠玲之间是房屋抵押关系,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第201310260063号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另查明,原告刘洪斌、张世静申请对被告刘惠玲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中原告刘洪斌、张世静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0、13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刘洪斌”、“张世静”的签名是刘洪斌、张世静所写。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484、666号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刘洪斌”、“张世静”的签名处红色指印为刘洪斌、张世静右手食指所捺。还查明,庭审结束合议庭合议后,原告刘洪斌向法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其主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抵押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洪斌、张世静主张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但却未向法院提交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系伪造,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系二原告所签、所捺。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于诉讼之前,且该证据因原告原因逾期向法庭提供,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斌、张世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刘洪斌、张世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风卫
人民陪审员 :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郭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