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2853-2号 原告覃慧懿,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曾隽媛,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连花,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慧懿诉被告刘连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下发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财产。
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以被告已清偿债务,原告债权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并自愿申请解除本案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刘连花名下坐落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19号文源华都5栋1单元1-1号房屋的查封; 二、解除对担保人姜宜洁名下号牌为桂B×××××小型轿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璐瑶 附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